申请人:天津星星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30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284001号“MAKU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65791号“猩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均为近似于猩猩头部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