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山河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37030号“大喜自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40557号“大禧”商标、第10628074号“金大喜”商标、第20160076号“金大喜JINDA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上述引证商标处于权利无效或不确定状态,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大喜自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之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