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镜暴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16656号“镜暴 KINGPAL 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904304号“镜爆JI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7665号“Kingo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22151号“KING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9828号“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92382号“香奈哈泼CHAREIHARPER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53018号“100 JIA.CN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19449号“鹰顾100 YS100.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杂志报道、宣传照片、店面照片、宣传广告、宣传截图、发布会及展会宣传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镜暴KINGPAL”中的汉字“镜暴”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镜爆”字形相近,呼叫相同。英文“KINGPAL”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Kingoal”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KINGPAI”仅一个字母之差,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