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镜暴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17034号“镜暴KINGPAL 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904349号“镜爆JI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2627号“宝莲•美丽100 BEAUTY LOVE ZIPPY M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杂志报道、宣传照片、店面照片、宣传广告、宣传截图、发布会及展会宣传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镜暴”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镜爆”字形相近,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