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汉华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76153号“阿曼尔狄AMANER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93039号“阿曼尔顿 Am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方式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匠心独具的结果,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唯一性。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商标网页展示;商标产品展示;商标产品包装及样本;商标订单合同及收据等;商标产品检测报告、使用案例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