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凯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弘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8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901115号图形商标、第10192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思设计、整体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和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