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必盛自动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57890号“亚萨合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4438号决定,于2017年9月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商标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未能向商标局提交使用证据,商标局对复审商标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正在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鸿基(湖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旋转门工程合同、发货单、发票原件;
2.申请人与株洲高科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自动旋转门工程合同、发货单、发票原件;
3.申请人与湖南时代阳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旋转门工程合同、发票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升降机操作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避雷针四项商品的使用证据。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显示产品为自动旋转门,并非自动旋转栅门,二者并非同一种商品,不能证明其在自动旋转栅门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在缺乏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内容上缺乏有效性或关联性,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自动旋转栅门”在百度图片中的搜索结果;
2.河南天诚智合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关于“旋转栅门”产品图片;
3.株洲高科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商品销售合同上虽然标称的是自动旋转门,实质是指自动旋转栅门,申请人在申请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实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4.复审商标使用商品安装后图片;
5.栅栏旋转门百度百科介绍;
6.完税证明原件、相关销售发票及支付税款凭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7日在第9类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3为申请人分别与鸿基(湖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时代阳光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旋转门工程合同,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品牌为复审商标“亚萨合莱”,合同名称为旋转门工程合同,附属工程为两侧双开地弹簧旋转门,时间均在本案指定期间,上述合同均有相应发票与之佐证,能够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中证据中显示的旋转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旋转栅门、升降机操作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针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避雷针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避雷针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