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焕才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誉之振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06085号“乐言 LEY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4859号决定,于2017年9月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际经营着广州乐言玩具有限公司,“乐言”是申请人旗下一个极为重要的自主品牌,还是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的经营,申请人的“乐言”产品已经受到广大客户的认可和青睐,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注册商标档案;
2.广州市越秀区乐贝贝礼品商行营业执照;
3.商标授权证书;
4.乐贝贝礼品商行销售合同及广州汇环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乐言”品牌专卖店真实照片;
6.“乐言”品牌装饰别针等商品的真实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28日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首饰盒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缺乏相应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相关销售合同已得到真实有效履行;证据5、6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