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5102号“COV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95341号“COV”商标、第10312620号“COV及图”商标、第15715253号“COV”商标、第17041269号“C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含义以及发音等方面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相关媒体对申请商标的报道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COV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四“COV”和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COV”,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烟雾探测器、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电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压力计、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音频视频播放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容器、保险丝、插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