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创意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78764号“创意金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11639号“创意CH及图”商标、第12205555号“创意云”商标、第10684512号“创意云”商标、第20512303号“创意实验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商标整体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系关联公司,将出具《商标注册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并存。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同意函》原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的《同意书》。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出具《商标注册同意函》,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易被误认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此不类似服务上共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此部分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