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伟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8158号“WINMAX TOOLS AUTOMO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57103号“伊曼姿 WNMA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3489号“WILMAX”商标、国际注册第1100405号“WILMAX ENG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参展情况图片复印件、著作权登记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虽经过一定的设计,但其显著识别部分的英文字母构成“WNMAX”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字母部分“WNMA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WILMAX”,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WILMAX”首尾字母相同,仅差中间个别字母,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铲(手工具)、铰刀、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镊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剥牡蛎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农业器具、磨刀器具、切边大剪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