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4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0120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1305860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我委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了颜色,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了近似商标,颜色的区分不能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香烟嘴、火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烟草、烟斗、火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烟草、香烟盒、火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权和著作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