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52565号“国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云 9152565

阅读:137319 2018-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52565号“国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207号决定,于2017年08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52565号“国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207号决定,于2017年08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后,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转交申请人的质证。申请人请求贵委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名下由各类商标105件,包括众多明显抢注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室形象墙照片、公司宣传资料、公司名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代理合同及发票、公司荣誉等。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2月25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殡仪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后,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转交申请人的质证。申请人请求贵委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名下由各类商标105件,包括众多明显抢注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室形象墙照片、公司宣传资料、公司名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代理合同及发票、公司荣誉等。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2月25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殡仪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于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商标代理合同及发票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和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了“知识产权咨询”服务,“知识产权咨询”与“版权管理;知识产权监督;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监督;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服务上的注册可以维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监督、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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