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士银行集团(原申请人:瑞士银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盈瑞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14309861号“盈瑞银基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中国,原申请人在第36类服务上拥有第6070463号“瑞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80380号“瑞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8368号“瑞银 U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49462号“U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在先注册,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且其所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申请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金融和银行事务”等领域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全世界乃至中国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且其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或高度相关,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36类银行和金融事务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三、“瑞银”作为原申请人的商号显著部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显著部分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申请人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使用了“瑞银”、“UBS瑞银及图”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原申请人的“瑞银”、“UBS瑞银及图”等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原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不能够毫无所知,由此可见,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注册若被核准并付诸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瑞士银行工商登记证书、资质文件;
3、原申请人图片、宣传册、报道;
4、网站内容节选;
5、瑞银证券所出具的对部分上市公司研究报告;
6、部分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
7、财务报表、广告宣传及新闻报道资料;
8、研讨会、座谈会、晚宴资料、赞助音乐节、举办珍藏展等资料;
9、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等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盈瑞银移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深圳盈瑞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在保险、基金投资、艺术品估价、商品房销售、金融服务经纪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原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原申请人于2007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期至2020年5月27日。2018年3月,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瑞士银行集团。
引证商标二由原申请人于2002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期至2022年4月25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申请人于2007年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9月1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期至2016年9月19日。
引证商标四由原申请人于2007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8年3月,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瑞士银行集团。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其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为“盈瑞银”,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中的中文“瑞银”,且整体未形成明确含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项目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亦考虑到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银行等服务领域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或者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且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原申请人“瑞银”、“USB”等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且由于争议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畴,我委已适用该规定且已对原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故,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申请人已将“瑞银”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由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另,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此外,原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