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78199号“sound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ounder及图 18578199

阅读:87176 2018-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声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锦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惟精惟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8578199号“s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sou…

  申请人:深圳市声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锦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惟精惟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8578199号“so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sounder”为一英文单词,其含义为“音响器、音响发声器”,是扩音器、音响设备领域使用产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明显直接表明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也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音响、扬声器等产品的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有道词典关于“sounder”的中文意思、类似情形商标驳回通知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内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sounder”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证明“sounder”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予注册情形。

  其次,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的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sounder”及图形组成,并未仅直接表示扬声器音箱等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文字“sounder”解释为“音响器,发声器”,作为商标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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