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酷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2712911号“LIXIAO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李小龙是在社会上具有极高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其姓名、形象、经历在中国家喻户晓,申请人是李小龙继承人设立的公司,依法享有对李小龙姓名、形象、经历开发利用的权利。“LIXIAOLONG”是“李小龙”的对应汉语拼音,鉴于中文汉字所对应的汉语拼音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申请人对“李小龙”姓名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及于其汉语拼音“李小龙”,故申请人就“LIXIAOLONG”亦应享有姓名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IXIAOLONG”中文拼音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就该文字所享有的在先权利。
2、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济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李小龙先生之间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被申请人与李小龙、李小龙的继承人以及申请人毫无关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已构成对李小龙姓名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抢注。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该行为属于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的不诚信行为,然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李小龙所获奖杯、纪念星徽及所获荣誉;
2、杂志、网络媒体对李小龙的报道;
3、李香凝的出生证明;
4、申请人的成立证明及经营许可证明;
5、申请人公司修改经营协议;
6、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申请人继承李小龙相关权利的登记档案;
7、被许可人名单及李小龙相关商标的商标档案;
8、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作出商标函字[2010]第132号《关于“李小龙”商标注册事宜的复函》;
9、商标局和商评委针对李小龙系列商标下发的异议裁定书;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复印件;
11、使用“LIXIAOLONG”文字在各搜索引擎进行搜索的结果打印件;
12、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打印的被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
13、嘉兴市麦包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介绍及其注册的“麦包包”商标信息等主要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构思设计,不涉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仿冒。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李小龙”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证明争议商标是恶意仿冒引证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在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
2、李小龙,原名李振藩,李小龙为其艺名,李小龙是一代武术宗师、功夫电影的开创者、截拳道的创始人,是将中国功夫传播到全世界的第一人,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是对社会具有广泛影响的人物。李小龙于1973年7月20日逝世。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李香凝女士为李小龙先生的女儿,是李小龙先生的合法继承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李香凝女士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据10中的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095号等多份判决中亦查明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香凝。上述证据均可证明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事实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李小龙,原名李振藩,李小龙为其艺名。李小龙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李小龙在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LIXIAOLONG”构成,在实际生活中,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与已故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相对应,进而误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李小龙先生的继承人有关;而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中姓名权的情形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争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其所谓“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本案中,由于李小龙先生已于1973年7月20日逝世,其姓名不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的范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