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翌芙莱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爱珍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81884号“翌芙莱YIFU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811号决定,于2017年05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商,经销申请人的化妆品产品,被申请人擅自利用申请人公司名称中的“翌芙莱”字号及申请人的“翌芙莱YIFULAI及图”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第44类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协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连续三年未使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不予撤销决定书;
2、报纸、期刊、宣传单等广告宣传图片;
3、“翌芙莱”的门店实际使用图片;
4、被申请人在微博、微信中对“翌芙莱”祛斑祛痘美容店的宣传截图;
5、被申请人通过QQ邮箱记录“翌芙莱”祛斑祛痘服务的邮件;
6、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加盟商主体资质查询。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已包含在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我委及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截图。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1年1月27日。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是商标局在撤三阶段所作出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证据2和证据3或显示的时间晚于复审期间、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或为自制证据;证据5仅是被申请人QQ邮箱邮件的列表、证据6仅是一份商标授权合同及加盟商的主体资质查询,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微博、微信对祛斑祛痘美容店的宣传时间在复审期间,宣传图片及文字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其宣传的服务为祛斑祛痘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祛痘祛斑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与祛痘祛斑服务在服务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有相同类似之处,故复审商标在祛痘祛斑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上的使用。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除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他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商,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利用申请人公司名称中的“翌芙莱”字号及申请人的“翌芙莱YIFULAI及图”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美容师服务、美容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