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3929号“SUNN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NNY及图 1353929

阅读:163475 2018-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思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昕宜食品辅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3929号“S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530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思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昕宜食品辅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3929号“S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530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物(粉制)和豆沙商品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一份完整的证据,以便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是否真正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被申请人公司自成立发展至今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物(粉制)和豆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绝大部分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SUNNY”系列产品的包装袋原件;

  2、被申请人与上海俊友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原件及发票;

  3、被申请人“SUNNY”产品展览会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

  4、被申请人“SUNNY”产品合格证;

  5、被申请人“SUNNY”商标信息的网络搜索截图;

  6、被申请人“SUNNY”产品的宣传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产品的包装袋原件、销售凭证及参展资料、宣传手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我委及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物(粉制)和豆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冉升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淀粉食物(粉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0年1月13日。复审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13年3月20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2的购销合同显示的商品为乳化稳定增稠剂、塔塔粉、粉末香精商品,并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仅是展位费的发票及银行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品在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物(粉制)和豆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证据4、5、6未显示具体时间。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物(粉制)和豆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含淀粉食物(粉制)和豆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53929号“SUNN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NNY及图 13539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22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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