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卡帝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63220号“大进 DA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444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网站及主要的网络服务商进行了搜索,未曾发现近三年中有该注册人的以“大进 DAJIN及图”为商标的任何“燃气炉”等相关产品的信息;申请人查阅了近三年来有关的行业杂志、报刊及相关展览信息,均未发现有该商标在其中出现。申请人还走访了北京多家大型超市和电器商场,并询问了有关销售人员,均未发现或听说近三年中有该注册人以“大进 DAJIN及图”为商标的任何“燃气炉”等产品出售。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并未在中国使用过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当被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证据:1、商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相关销售发票复印件;3、相关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作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无法证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中对于“电暖器”和“暖风机”的介绍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叶丽芳于2002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13日。该商标经过多次转让,最终于2016年11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燃气炉”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转让协议书,该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受让方,结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现权利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三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些发票中均体现了复审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进”,商品均为“电暖器”,其中一份发票的开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另外两份在指定期间之后。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持续在“电暖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暖器”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燃气热水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燃气炉;燃气热水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润湿空气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