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榆林大田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45698号“绿色大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00228号“绿色良田”商标、第10623361号“绿色大山LVSEDASHAN及图”商标、第21094084号“绿色大陇及图”商标、第6680178号“大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绿色大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绿色良田”,仅第三个汉字“大”与“良”不同,但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文字“绿色大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大田”,且并无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面粉、酱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食用淀粉、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食用淀粉、锅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