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特根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4392号“维特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维特根”商标与其“WIRTGEN”商标在中国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商标局引证的第18367344号“维特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其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展史、申请人集团、品牌及其产品介绍、新闻报道、项目介绍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泵(机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泵(机器);榨油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组合“维特根”,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