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4890号“Sunrest阳光森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11038号“阳光森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商标局引证的第8645431号“SUP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1572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浴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unrest 阳光森林及图”,引证商标一为“阳光森林及图”,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粉;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用浆粉;护领膜;干洗剂;漂白水;洗洁精;厕所清洗剂;去污剂;去渍剂;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粉;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用浆粉;护领膜;干洗剂;漂白水;洗洁精;厕所清洗剂;去污剂;去渍剂;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抑菌洗手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