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8552号“NEWEAR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60023号“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09583号“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87496号“伯爵卓尔 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年报摘要、审计报告节选复印件;关于申请商标的报道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产品销售网页复印件;品牌介绍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所含英文“N.E.WEA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N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香肠用肠衣”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