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时代兄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39257号“CHIC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了第10723470号“eHIe及图”商标、第11955682号“CHIC PAR/BY JACOB及图”商标、第6114696号“Chic324及图”商标、第3950027号“CHIC SHOES及图”商标和第22672156号“奇柯Ch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五已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亦无固定含义使之与前述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若共存于服装、鞋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进行明显区分。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另,注册商标的审查受到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及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依据商标评审遵循的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