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裕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47258号“裕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基本汉字简单变形设计而成,保留原有汉字的正常显示功能,不易产生不良影响,且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首字系对汉字“裕”的不规范使用,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易误导中小学生对我国语言文字的认知,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