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860号“天天+T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天天+TT 586860

阅读:96848 2018-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明 申请人因第586860号“天天 T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1849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明

  

  申请人因第586860号“天天 T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1849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3年5月23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被核准注册以来,商标原持有人嘉兴天天航空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使用与宣传该品牌核定使用的商品,2011年4月7日转让给新秀集团有限公司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实际操作中的经营品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办公厂房照片及生产车间照片;

  3、产品包装、吊牌及宣传海报照片;

  4、生产合同、采购合同、成品入库明细单及增值税发票;

  5、销售明细表;

  6、包装采购合同、收货结算单及发票;

  6、天猫旗舰店销售截图;

  7、外资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27日在第156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嘉兴航空箱厂于1991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1992年3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包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9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4月6日转让给新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许可给浙江嘉秀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其生产合同、采购合同及成品入库明细单,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天天 TT及图”,涉及的商品为拉杆箱、箱包,且显示的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同时申请人在该组证据中所附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销货单位、购货单位、品名、数量、金额等信息与前述入库明细单相吻合。前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包装照片、宣传海报照片、包装采购合同、收货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被许可人生产加工了拉杆箱、箱包商品,并向第三人销售了拉杆箱、箱包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拉杆箱、箱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拉杆箱、箱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箱、包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旅行箱、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具箱、公事箱、书包、背包、手提包、人造革箱与旅行箱、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对这些证据我委均未予采信。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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