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高界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47125号“商标店小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具有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申请人在先注册有13506208号“店小二”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06208号“店小二”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店小二”商标整体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