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迩全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天太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6113358号“here.c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22006号“h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8692号“HERE D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908号“HERE Trans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28687号“HERE Expl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28682号“HERE Ma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82108号“HERE Every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01523号“HERE. Maps for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05506号“HERE 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HERE”是申请人长期在全球范围内使用的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商号的恶意模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系通过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详细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20日在第158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巴黎公约》的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HERE ”,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照相机(摄影)、视觉识别软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有关“here.cn”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HERE ”作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