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富久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1930号“欧陆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6899号“欧陆EU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1061号“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欧陆阳光”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欧陆”文字、引证商标二“欧陆”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浴霸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