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邑县康旭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0441号“厨田极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797628号“田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0日初审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因汉字有从左到右或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引证商标“田厨”文字可认读为“厨田”,申请商标“厨田极鲜”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谷(谷类)、活动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谷(谷类)、活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