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艾利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6130号“Tom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73502号“TOMA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73818号“T-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27899号“TE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49224号“TOK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12638号“Top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73478号“Ty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9952号“泰美TI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70980号“爱威美特TV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125571号“TOM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Tomate”文字,引证商标八由中文“爱威美特”和外文“TVMATE”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omate”文字与引证商标一“TOMATEC”文字、引证商标二“T-Mate”文字、引证商标三“TEmate”文字、引证商标四“TOKMATE”文字、引证商标五“TopMate”文字、引证商标六“Tymate”文字、引证商标九“TOMATO”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无线电设备、电池充电器、分线盒(电)、导航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无线电设备、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电池、分线盒、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