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迪斯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74421号“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3996号“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6443538号“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4746号“诺迪欧派 NORD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81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Nordisk Company A/S(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2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90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野营用垫子(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