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州市仁德中医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7971号“仁德国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22269号“仁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40518号“仁德堂REN DE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8165号“仁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及整体外观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仁德国医”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仁德国医”与引证商标一、三“仁德”、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仁德堂”相比较,均含“仁德”文字,在含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除中药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消炎止痛膏、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国医”,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的质量、品质等得到了国家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而具有某种国家级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的特质,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