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良海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5786号“滋补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00499号“滋补世家ZI BU SH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滋补世家”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滋补世家”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人员招收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滋补世家”指定使用在第35类除人员招收以外的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