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E CITCO GROUP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6729号“CIT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安全电子交易终端机、动态数据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安全电子交易终端机、动态数据通讯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2442号“COT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9454号“CIT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9521号“CIT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18420号“CIT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03387号“赐客CIKC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15672号“CIM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签署了《同意书》,该同意书正在公证认证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人签署的《同意书》原件(经公证认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安全电子交易终端机、动态数据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安全电子交易终端机、动态数据通讯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收银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ITCO”与引证商标二“CITOO”、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IKCO”、引证商标六“CIMCO”相比较,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安全电子交易终端机、动态数据通讯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