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永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6752号“御医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74178号“御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12621号“御医堂YU YI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二已经商评字(2017)第000005823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注册,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御医堂”与引证商标“御医堂”相比较,二者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除营养补充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