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俄之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7909号“CAMKOH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420438号“SAMKOND IIPON3BOACTBEHHO-TOPROBAR LOMIIAHN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68968号“SAM K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07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7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CAMKOHD”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AMKOHD”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AMKOND”相比较,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相比较,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造型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面包、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0类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