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百利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11734号“TANI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9926号“Ta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9101号“太太Ta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ANITA”文字与引证商标一“TaiTa”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aiTa”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7类体操垫、地毯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7类体操垫、第24类纺织品挂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