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被申请人:朱庆艳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8848225号“J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5563434号“J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经长期的使用,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
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6、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7、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铁条等商品上,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09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我委将结合申人的理由,依据相应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条等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户外照明灯具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至于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或合法权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我委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