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16059号“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春及图 22816059

阅读:114990 2018-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余惠珠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6059号“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特殊设计,整体给人“害羞的春”的印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31589号“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55411号“椿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余惠珠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6059号“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特殊设计,整体给人“害羞的春”的印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31589号“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55411号“椿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春”为汉语固有词汇,在第35类服务上亦有很多包含“春”元素的商标共存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特殊设计,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仍易将其认读为“春”,与引证商标一“春春”、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椿”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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