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爱瑞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仁杰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6771604号“爱瑞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2004年,是从事新能源电动清洁机械生产、研发、销售的专业厂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268345号“爱瑞特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扫路机(自动牵引式)、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爱瑞特”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3、公司专利统计表及证据;
4、公司参与制定的国家及地方行业标准;
5、2012-2014年公司部分产品检测报告;
6、推荐函;
7、申请人获得的各项荣誉统计表及证明;
8、新闻媒体对“爱瑞特”的宣传报道;
9、申请人2012-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10、“爱瑞特”商标部分广告发票、协议、广告宣图片及实际使用图片;
11、申请人2012-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12、申请人2012-2014年纳税证明;
13、申请人销售网络图;
1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6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制管套筒、管道垫圈、塑料板、塑料条、塑料杆、塑料管、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农用地膜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其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扫路机(自动牵引式)、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201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爱瑞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为扫路机等,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塑料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亦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