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乐格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对第20082404号“大脚梦工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梦工场”、“梦工厂”、“DREAMWORKS”商号/商标在动画电影行业和相关的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5719号“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571号“DREAM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75869A号“东方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75516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 “梦工厂”/“DREAMWORKS”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影响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东方梦工厂官方网站相关页面;
2、申请人的“DREAMWORKS”、“梦工场”商标注册清单;
3、申请人“梦工厂”、“东方梦工厂”、“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在商标局网站上的详细信息;
4、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影片的报道;
5、上海东方梦工厂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
6、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 网站页面相关被申请人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斯克戈电影制片厂在199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199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2005年3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2016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东方梦工厂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述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另,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东方梦工厂控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大脚梦工厂”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梦工厂”,与引证商标二“DREAMWORKS”的中文含义“梦工场”及引证商标四“ORIENTAL DREAMWORKS”的中文含义“东方梦工厂”含义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系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