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15021号“哈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哈根 18215021

阅读:107232 2018-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15021号“哈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哈根达斯”的衍生品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52160号“哈根情侣HaGenQingLv”商标、第17860637号“…

  申请人: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15021号“哈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哈根达斯”的衍生品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52160号“哈根情侣HaGenQingLv”商标、第17860637号“哈根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分别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及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哈根达斯”相关裁定及判决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被依法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哈根”与引证商标二“哈根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指定使用在糖、面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色拉用调味品、食盐、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色拉用调味品、食盐、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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