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10989号“功夫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功夫空间 21310989

阅读:113182 2018-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华紫金文化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10989号“功夫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63930号“hello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

  申请人:新华紫金文化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10989号“功夫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63930号“hello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微信公众号相关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功夫空间”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功夫”,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出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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