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方圆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0235号“方圓阁FANGYU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01161号“方圆工程 规范医疗 护卫健康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56451号“方圆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46435号“方圆文化FANGYUANWE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4719号“方圆.艺术SQUARE&ROUND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
2、申请人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方圆阁”、对应拼音“FANGYUANGE”及图形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中文识别部分均含有“方圆”,易被识别为关联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