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华宇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朗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76894号“金华宇影视传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67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6041号“山东华宇职业技术学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3762375号“华宇 HU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其中文部分“金华宇影视传媒”与引证商标二“山东华宇职业技术学院”和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华宇”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