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89153号“LANO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ANOXIN 20189153

阅读:104556 2018-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斯彭全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89153号“LANO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是相关药物的药物名称或者药品名称,相关药品的通用名称为“Digoxin”或者“地高辛”,申请商标标识被翻译为“拉诺辛”,在实际使用中也是指代申请人或者授权厂商…

  申请人:阿斯彭全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89153号“LANO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是相关药物的药物名称或者药品名称,相关药品的通用名称为“Digoxin”或者“地高辛”,申请商标标识被翻译为“拉诺辛”,在实际使用中也是指代申请人或者授权厂商生产的地高辛制剂的商品品牌名称。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0968号“LARO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由于需要在境外进行公证认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997、2014年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节选;2.《新英汉医学词典》、《英中医学辞海》节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3.“LANOXIN”作为使用商标使用证据;4.法院判决;5.达成共存协议的邮件;6.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公证认证件;7.商评委法务通讯总第70期(2017年6月);8.共存协议案例检索报告;9.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系指代申请人或授权厂商生产的地高辛制剂商品品牌名称证明材料及翻译件;10.第14362262号“云南白药养生”、第5501200号“辉瑞”注册商标档案打印件;11.(2016)京行终5647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ACTAVIS GROUP PTC EHF.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1090968号“LAROXIN”商标近似。该标志可译为“拉诺辛”是强心素的药物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LANOXIN”构成,“LANOXIN”为一种强心药,指定使用在兽医用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是相关药物的药物名称或者药品名称,是申请人生产的地高辛制剂的商品品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LANOXIN”本身不含有任何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的描述或者暗示的含义,不具有欺骗性,且经过大量的使用已获得较高的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愿意放弃指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橡皮膏;医用敷料;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杀寄生虫剂;除草剂”商品,仅保留指定使用在0501类似群组“医药制剂、消毒剂、杀真菌剂”商品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医药制剂、消毒剂、杀真菌剂”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所有人ACTAVIS GROUP PTC EHF.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橡皮膏;医用敷料;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杀寄生虫剂;除草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由纯英文“LANOXIN”构成,“LANOXIN”为一种强心药,指定使用在消毒剂、杀真菌剂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文字“LANOXIN”并非为医药制剂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故申请商标“LANOXIN”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杀真菌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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