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尔戈能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89940号“FULGOR ENERG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64520号“灿烂CAN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85228号“FULG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49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外观、发音和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ULGOR”与引证商标二“FULGORE”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路板;整流器;逆变器(电);不间断电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阻器;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电路板;整流器;逆变器(电);不间断电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文字、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