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100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510094

阅读:129485 2018-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0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26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3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

  申请人:大同市英莱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0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26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3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企业荣誉证书;产品质检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添加剂;制动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制动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100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5100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9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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