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吉易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973246号“搜狗吉易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66179号“搜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95238号“搜狗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66177号“搜狗 SO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上述双方认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共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本案复审服务上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有一定区别,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